第三章 節能審查
第十一條 需進行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編制節能報告。項目節能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概況;
(二)分析評價依據;
(三)項目建設及運營方案節能分析和比選,包括總平面布置、生產工藝、用能工藝、用能設備和能源計量器具等方面;
(四)節能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
(五)項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費情況,包括單位產品能耗、單位產品化石能源消耗、單位增加值(產值)能耗、單位增加值(產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費量、能源消費結構、化石能源消費量、可再生能源消費量和供給保障情況、原料用能消費量;有關數據與國家、地方、行業標準及國際、國內行業水平的全面比較;
(六)項目實施對所在地完成節能目標任務的影響分析。
具備碳排放統計核算條件的項目,應在節能報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強度指標,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項目碳排放情況對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標任務的影響。建設單位應出具書面承諾,對節能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項目等不正當手段逃避節能審查。
第十二條 節能報告內容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節能審查機關應當予以受理。內容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節能審查機關應當當場或者 5 日內一次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 節能審查機關受理節能報告后,應委托具備技術能力的機構進行評審,形成評審意見,作為節能審查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節能審查機關應當從以下方面對項目節能報告進行審查:
(一)項目是否符合節能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政策要求;
(二)項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觀準確,方法是否科學,結論是否準確;
(三)項目節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項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費等相關數據核算是否準確,是否滿足本地區節能工作管理要求。
第十五條 節能審查機關應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出具節能審查意見或明確節能審查不予通過。節能審查意見自印發之日起 2 年內有效,逾期未開工建設或建成時間超過節能報告中預計建成時間 2 年以上的項目應重新進行節能審查。
第十六條 通過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地點、建設內容、建設規模、能效水平等發生重大變動的,或年實際綜合能源消費量超過節能審查批復水平 10%及以上的,建設單位應向原節能審查機關提交變更申請。原節能審查機關依據實際情況,提出同意變更的意見或重新進行節能審查;項目節能審查權限發生變化的,應及時移交有權審查機關辦理。
第十七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前,應對項目節能報告中的生產工藝、用能設備、節能技術采用情況以及節能審查意見落實情況進行驗收,并編制節能驗收報告。實行告知承諾管理的項目,應對項目承諾內容以及區域節能審查意見落實情況進行驗收。分期建設、投入生產使用的項目,應分期進行節能驗收。未經節能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投入生產、使用。節能驗收主體由省級節能審查機關依據實際情況確定。節能驗收報告應在節能審查機關存檔備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應納入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統一管理,實行網上受理、辦理、監管和服務,實現審查過程和結果的可查詢、可監督。不單獨進行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通過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報送項目能源消費等情況。
第十九條 節能審查機關應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強化節能審查事中事后監管,組織對項目節能審查意見落實、節能驗收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工作應按照“雙隨機一公開”原則開展。
第二十條 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要依法依規履行節能監督管理職責,將節能審查實施情況作為節能監察的重點內容。各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加強節能審查信息的統計分析,定期調度已投產項目能源消費、能效水平等情況,作為研判節能形勢、開展節能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一條 省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定期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本地區節能審查實施情況,按要求報送項目節能審查信息和已投產項目調度數據。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實施全國節能審查動態監管,對各地節能審查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重大項目節能審查意見落實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檢查抽查結果作為節能目標責任評價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擅自開工建設或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整改,并對建設單位進行通報批評,視情節處 10 萬元以下罰款。經節能審查機關認定完成整改的項目,節能審查機關可依據實際情況出具整改完成證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產性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通過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撤銷項目的節能審查意見;以不正當手段逃避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按程序進行節能審查。項目已開工建設或投入生產、使用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有關規定進行處罰。